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 指定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第18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總計貳點壹玖伍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總計貳點壹玖伍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㈠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00號判決(甲案)、102年度基簡字第350號判決(乙案)、102 年度基簡字第693號判決(丙案),均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甲、乙、丙三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丁案)、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案),丁、戊二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本案事實詎陳志豪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所述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㈠102年10月8日晚上9 時許,在基隆市孝二路「肯德基」速食店對面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9)日上午4 時30分許,陳志豪騎乘車牌263-DGN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經員警加以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陳志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無跡象顯示知悉其身上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能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自其褲子右前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合計2.197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1959公克)交付警方查扣,並向員警自首坦承前開施用犯行,而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102 年10月19日凌晨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住處旁巷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65巷口,為取締酒駕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送達採尿通知書,並經其同意帶同前往警局,於同日晚間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陳志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無誤,且被告該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455)各1 份(詳102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卷第56頁、第3頁)附卷可稽;且該次被告經查扣之6包白色結晶塊狀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102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同前偵卷第54頁)。犯罪事實(二),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在卷,且該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 份(詳102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卷第9、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本案被告已自白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述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處所、方式,核與起訴書所述「102 年10月19日晚間11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起訴範圍,並無不同,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陳志豪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施用時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在102年10月9日凌晨 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0號前遭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員警,並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102 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偵查卷第8 頁反面);可見被告該次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是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㈣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衡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外,尚有詐欺之犯罪記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犯罪事實(一))、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犯罪事實(一)、(二)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大專畢業)、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塊6 包(總淨重為2.1970公克,驗餘總淨重為2.1959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161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卷第50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102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54頁),是扣案物6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