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義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101年2月10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之100 年8月4日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而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撤銷緩刑之聲請如已逾判決確定後6 個月,即非適法,應由法院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2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義豪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受刑人因犯詐欺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 年,並於101年2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前之100 年8月4日,因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前開緩刑期(101年2月10日至104年2月9日)內之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於後案101 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即102年5月19日前聲請撤銷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方屬適法。然本件聲請人遲至102年5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月27日基檢達新102執聲335字第1130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