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政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蘇政治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政治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因甲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與前揭甲乙案件所處定之應執行刑1 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8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蘇政治猶不知悔改,由其向吳自強(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提議行竊後,於101 年8 月15日晚間8 時許,與吳自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乘其所有之機車,至簡金盛位於新北市○里區○里○○00○0 號住宅,先以路邊拾得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長鐵管1 支(未據扣案)合力撬開而毀壞上址廚房鐵窗之安全設備後,踰越侵入簡金盛之住宅,共同徒手竊取簡金盛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部、龍銀122 個、內裝有新臺幣2,600 元現金之紅包袋1 只及內裝有美金1 元之紅包袋1 只(新臺幣2,600 元、美金1 元業經蘇政治花用殆盡),得手後二人隨即將兇器長鐵管1 支丟棄,並共乘前揭機車離去。嗣簡金盛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20分許返家後,發現屋內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至現場蒐證採集鞋印等跡證,復逐一比對過濾可疑份子後,認蘇政治與吳自強涉嫌重大,乃通知渠2 人到案說明,且經徵得吳自強同意後,前往吳自強之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之28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簡金盛失竊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 部及龍銀122 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蘇政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吳自強之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害人簡金盛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領回失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贓物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撬開被害人住宅鐵窗之長鐵管1 支雖未據扣案,然依目前社會常情判斷,該長鐵管應係鐵製品,質地堅硬,既能用以撬開鐵窗,則於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即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查本件被告攜帶足以為兇器之長鐵管1 支,毀越被害人住宅廚房鐵窗而侵入住宅行竊,致使該鐵窗失去防閑功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吳自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方法、所生危害、所得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攜以破壞鐵窗之長鐵管1 支未據扣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再持以犯案之可能,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