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徐佩琪律師
鄭文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6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於民國95年8月5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另被告甲○○在軍中擔任士官長,並為告訴人之同袍;緣被告甲○○與丙○○二人於100年9月間相識後,被告甲○○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的犯意,於101年1月8 日前某日,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至101年7 月28日,告訴人在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住處內,操作其先前贈與給被告丙○○使用,嗣丙○○不欲再使用而返還予告訴人之智慧型手機時,因手機自動連線功能而登入被告丙○○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帳號後,發現被告丙○○(臉書代號:Judy Shen)與被告甲○○之對談:「(甲○○):『我只知道每一次都是我最珍貴的回憶~^^在車上做愛真的很刺激~ 感覺也很棒~ ^^只是我太不小心了~』、(Judy Shen【丙○○】):『沒關係!!下次如果在這樣我也不會去吃藥了』,(甲○○):『不吃藥~那有了怎麼辦~』、(Judy Shen):『我想要趕快幫你生個小江江"o(^_^)o 我不想管ㄇ那多了啦~』等內容,始懷疑被告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甲○○有染,乃報警究辦。因認被告丙○○、甲○○二人,各係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經查:
甲、被告丙○○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丙○○業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2年7月2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丙○○已於102年8月27日當庭給付而履行全部調解條件,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及書狀撤回對被告丙○○妨害家庭部分之告訴(詳本院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丙○○被訴通姦部分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乙、被告甲○○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依刑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亦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雖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對被告甲○○撤回告訴,並明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甲○○,就是要被告甲○○判刑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告訴人與被告甲○○原亦於本院102 年7月23日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經作成調解筆錄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7號、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而該調解筆錄已明確載明,相對人甲○○願給付聲請人即乙○○新臺幣(下同)30萬元。相對人於102年8月27日當天下午2 時30分當庭以現金一次給付予聲請人,聲請人於當庭收受全部金額後,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及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甲○○於本院102年8月27日當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時,欲履行調解條件以一次給付現金30萬元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復又當庭反悔,表示先前調解成立之30萬元金額過少,不足以彌補對伊家庭、心裡所受之傷害,而不願接受先前與被告甲○○部分達成的調解條件,故拒絕收受被告甲○○給付之現金等情,有本院102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詳見該次筆錄第2- 3頁)。惟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已詳於前述。是同此法理,鄉鎮市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則在法院法官面前成立之調解,亦經法官再三確認告訴人、被告雙方之意思表示,於該筆錄上記載調解條件,並記明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者,亦應視為調解成立時,當事人已撤回告訴;且本件被告甲○○信賴調解筆錄之合意,因告訴人不願於約定履行期日之102年8月27日收受調解金額,而拒絕受領被告甲○○之給付,致被告甲○○無法於約定給付當日(102年8月27日)提出,惟被告甲○○為履行全部調解方案,已於同年9 月18日將上開金額提存至告訴人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有102 年度存字第843 號提存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附卷存查,是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而依本院10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之記載,該調解筆錄既已載明告訴人當庭收受相對人即被告甲○○給付之全部調解成立金額後,即撤回本案刑事告訴,自不得任由告訴人恣意割裂適用。綜上所述,告訴人對本件被告甲○○之告訴,應在其簽立上開調解筆錄並經被告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時,已發生擬制撤回告訴之效力,故就被告甲○○部分,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