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國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國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杜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21日9時前某時,在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7.8公里處之路旁(起訴書誤載為6.5 公里),徒手竊取賴清標所有、價值新臺幣2萬元之真柏1棵得手。嗣賴清標於101年1月21日巡視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及6鄰33號之樹園時,發現樹木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2時10分許至現場採證,取得現場遺留之水瓶,經採集該水瓶上唾液之DNA檢體,與杜國瑞另涉他案所採集唾液進行比對後,發現吻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杜國瑞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賴清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12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38 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1日北警鑑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又其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佐彭永源之職務報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照片56張,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國瑞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清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上開樹木失竊之時間及地點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第20行至第21行、第68頁第7行、第9行、第70頁倒數第5 行至倒數第2 行),上開失竊之樹木,並經被告偕同告訴人於新北市○○區○○○○00巷0 弄00號倉庫旁所尋獲,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查佐彭永源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5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9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1 月21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樹主對於樹木植栽之培養不易,自幼苗至成樹,需耗費大量之時間、精力及費用,竟因被告本件之竊盜犯行,而化為烏有。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42歲之齡,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以竊取他人樹木以謀取暴利,所為自難為法之所許。又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然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協同告訴人尋回失物,尚非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暨其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除前開之真柏外,被告杜國瑞曾於101年1月12 日某時至同年月21日9時30分許某時,駕駛自用小貨車,至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6.5 公里處樹園,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賴清標所有之真柏1棵、倒柏2棵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且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989號、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坦承有於101年1月21日9 時前某時,在新北市金山區陽金公路7.8 公里處之路旁,徒手竊取賴清標所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真柏1 棵,然否認有何竊取其他樹木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真柏1 棵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真柏外,尚有竊取上開數量之真柏及倒柏,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於失竊地點採得被告唾液之DNA 檢體,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然查,警方雖於失竊現場採得被告唾液之DNA 檢體,亦僅得證明被告曾於採證前某時至該現場爾,尚無從證明該等數量之真柏及倒柏即為被告所竊。況依警方採證之結果發現,失竊現場除發現遺留有被告唾液之DNA 檢體外,尚尋得煙蒂數個,其中編號1-2 之煙蒂經鑑驗後確認並非被告所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6頁)。由此跡證判斷,雖不能排除被告係夥同其他共犯共同竊取上開樹木之可能,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證明。再者,失竊現場既經查獲有被告以外之人之檢體,是在客觀上亦不能排除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真柏以外之樹木遭竊,係與被告不相干之人士所為,是本諸「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就現有之證據,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告訴人上揭單一指述是否屬實,即乏憑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真柏以外其他樹木犯行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自無從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本院卷第55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