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俊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共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以101 年簡上字第2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月14日確定,目前尚未執行。
二、詎黃俊豪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8 日下午2時許,途經新北市○○區○○00○0 號前,適見上址屋主馮明麗住宅大門未關閉,而四下無人之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開上址屋主馮明麗住宅大門,並侵入屋內至客廳內,徒手竊得馮明麗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元許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未扣案)、現金4,400元,竊得後攜離現場,上開電腦1 臺持往新北市新店區某資源回收站變賣,變賣所得及上開現金,均花用殆盡。嗣經馮明麗返家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俊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本院10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供坦不諱: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有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下午2 時許,侵入新北市○○區○○00○0 號馮明麗住處,當時因為被害人家的正門沒有關閉,我就徒手推開正門,並且進入被害人的屋內,我就在被害人的客廳內竊得筆記型電腦,致於現金則是我在客廳桌上附近拿到的,我不是拿小刀子從被害人浴室小紗窗,並且割破小紗窗後進入被害人屋內,我沒有拿任何工具去行竊,我當時有竊取到被害人一部價值4 萬元的筆記型電腦,還有竊得現金4400元,筆記型電腦後來也被我賣掉了,我所竊得的金額及變賣所得,全部都被我拿去當作生活費用花用完畢,我所犯的2 件竊盜犯行,全部都被警方查獲;因為我當時有右手有摸到窗戶,所以警方在窗戶才會採集到我得指紋,我那天行竊真的沒有攜帶工具行竊,也沒有去破壞被害人的紗窗,我當天行竊是隨機行竊,沒有特別選定被害人,我當時是因為完全沒有任何金錢收入,所以才會起盜心行竊等語綦詳,核與證人馮明麗於101年11月9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223號卷第16頁正反面),並有犯嫌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照片3張、小狗照片1張、現場指認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年3 月25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1份,含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24張、採證照片30張、馮明麗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物清單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偵卷第18至22頁、第33至42頁)
二、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玆審酌被告有上開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又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本件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於100年1 月26日立法理由:「一、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一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二、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等語明確,復酌本件被害人馮明麗於101年11月9日警詢時指述:我不打算對竊嫌提出告訴,但竊嫌需要負責民事賠償部分等語綦詳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6頁反面),顯見被害人已心生畏懼若對竊嫌提出告訴,恐日後有被再行竊可能性而不要提出告訴,洵堪認定,另酌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21日審判程序時供述:因為當時我得工作收入不穩定,一時沒有錢可用,本件事發之後,有跟被害人道歉,但是我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我另外行竊的案件也都被查獲,一件獲不起訴處分,一件僅得款幾百元而已等語,是本件被告於101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之大白天,無故侵入被害人馮明麗住宅竊盜,且被告已有上開多次竊盜得手經驗,其非但竊盜財物,尚且破壞屋主住居安全隱密之利益,令屋主擔心日後尚有被入侵行竊之身心受鉅創,並不是以所竊得物之價值輕重做唯一量刑依據,並應兼顧屋主身心受創,及被告有無再犯可能性等因素做綜合考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並有被告102 年2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3 頁),末酌被告上開屢次再竊之法院上開量刑程度,顯不足以懲儆被告,亦不足以令被告自我警惕,職是,本件被告年紀僅有30歲許,其日後再犯可能性極高,為即時嚇阻,併令其自我節制反省,永不再犯,方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乃符合上開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 月26日立法修法之旨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