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呂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寶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寶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之規定,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呂寶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受理,並於101年10月30日判決,於101年12月3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呂寶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宣 告 刑 │ 拘役30日 │ 拘役10日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12月間至 │ 101.05.03 │ ││ │100年12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5700號 │偵字第2661號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58│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1265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06.29 │ 101.10.30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58│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號 │1265號 │ ││判 決├────┼────────┼────────┼────────┤│ │判 決│ 101.08.03 │ 101.12.03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3143號 │執字第38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