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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曾淑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子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子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子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 100.10.29 │ 100.10.30 │101.02.15至101.0││ │ │ │2.16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 年度││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9號 │毒偵字第29號 │偵字第11470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臺北地院 ││最 後├────┼────────┼────────┼────────┤│ │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審簡字第││ │ │212 號 │212 號 │601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年03月08日 │ 101年03月08日 │ 101年06月29日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審簡字第││ │ │212 號 │212 號 │601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年04月09日 │ 101年04月09日 │ 101年0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 執字│基隆地檢101 執字│臺北地檢101 執字││ │1161號(編號1至│1161號(編號1至│4572號(編號1至││ │4經本院101 年度│4經本院101 年度│4經本院101 年度││ │聲字第1034號裁定│聲字第1034號裁定│聲字第103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 │月) │月)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1.02.16 │ 101.02.22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 年度│基隆地檢101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117號 │毒偵字第2233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2 年度基簡字第│ ││ │ │813 號 │62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年07月30日 │ 102年01月18日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2 年度基簡字第│ ││ │ │813 號 │62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年09月03日 │ 102年03月04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 執字│基隆地檢102 執字│ ││ │2578號(編號1至│640 號 │ ││ │4經本院101 年度│ │ ││ │聲字第1034號裁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 │ ││ │月)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4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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