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秉誠
吳宥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9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秉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應沒收之物」欄之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吳宥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應沒收之物」欄之公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秉誠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吳宥萱為79年9 月29日生,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登洋」之成年人及其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明知劉姓少年(86年6 月1 日生,行為時為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蘇姓少年(84年7 月12日生,行為時為1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游姓少年(86年8 月29日生,行為時為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姓少年(85年9 月6日生,行為時為16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1 年9 月間,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劉姓少年、蘇姓少年、游姓少年及黃姓少年所涉詐欺等案,另由警方偵辦中),仍邀集上開少年組成詐欺集團,「陳登洋」並與羅秉誠、吳宥萱與上開少年約定,由羅秉誠負責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統籌收付集團內成員向被害人取得之詐騙款項,羅秉誠就詐騙所得之款項,可取得1 %之報酬,吳宥萱則負責駕駛車輛載送集團成員,可取得1 %之報酬,而實際與被害人面會取款者,可取得6 %之報酬、把風者則取得1 %之報酬,報酬則由羅秉誠於收受詐騙款項後,依比例發放,並將餘款解交「陳登洋」。
二、羅秉誠、吳宥萱、劉姓少年、蘇姓少年、游姓少年、黃姓少年及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直接或間接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冒充公務員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之方式以詐騙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11日上午9 時許起,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中之某成年人假冒長庚醫院之人員,撥打電話向倪志濟詐稱: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將有警員會與其聯繫,繼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自稱高雄市刑警「謝警官」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倪志濟涉及假戶頭案件,其後,再由集團內另名成年男子假冒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名皇來電謊稱:將查封倪志濟之帳戶,如果配合,即能還清白等語,續於翌日上午8時許,電知倪志濟,要求配合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基隆分行帳戶)內之定存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解約,將並其中70萬元轉存於倪志濟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郵局帳戶)內,並指示倪志濟於101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至新北市○里區○○路00號前交付現金30萬元,以釐清白,倪志濟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約於上開時、地將現金30萬元,交付與該詐欺集團內之某名成年男子,並依該名男子指示,續前往合庫基隆分行及板橋郵局,申辦金融卡,並依指示設定密碼,而該名男子取得倪志濟所交付之30萬元後,旋將所詐款項交付羅秉誠,由羅秉誠分配酬庸。復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年人於不詳地點偽造其上蓋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書2 紙後,由其內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續以電話通知倪志濟於101 年9 月19日下午3 時許,至新北市○里區○○路00號前,交付前所申辦之合庫基隆分行、板橋郵局金融卡,再由羅秉誠指示吳宥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姓少年、蘇姓少年前往約定地點向倪志濟拿取上開金融卡,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遂傳真上開文書予該次負責拿取提款卡之蘇姓少年,並由劉姓少年把風,蘇姓少年收取傳真後,即提示上開收據與倪志濟,致倪志濟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上開金融卡交付蘇姓少年,足以生損害於倪志濟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後蘇姓少年再將所取得之金融卡交付與游姓少年、黃姓少年,由游姓少年、黃姓少年持前開提款卡,配合提款密碼,自101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接續提款,共提領現金60萬元,再將所提領現金交付羅秉誠,由羅秉誠依前開比例,分配酬庸。嗣倪志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志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秉誠、吳宥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劉姓少年、蘇姓少年、游姓少年、黃姓少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蘇姓少年至便利商店領取傳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游姓少年、黃姓少年至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合計5 紙在卷可稽(102 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第50頁、第51頁;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局102 年11月15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2 年11月11日合金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公文傳真2 張(102 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羅秉誠、吳宥萱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秉誠、吳宥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次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羅秉誠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蘇姓少年,向被害人倪志濟所行使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揆諸上開見解,自屬公印文。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傳真,其上有「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1 枚、「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 枚之公印文,有上開各公文傳真在卷可查(102 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雖其上之相關單位係屬虛構,但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真假,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三)是核被告羅秉誠、吳宥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乃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詳如附表所示)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秉誠、吳宥萱雖未直接參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電話向被害人詐騙或收款等行為,惟被告2 人與其餘共犯合組詐欺犯罪集團,被告羅秉誠擔任居間聯繫、分配酬庸工作、被告吳宥萱則負責駕駛,就上開犯行互為分工,而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集團成員係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是被告羅秉誠、吳宥萱與劉姓少年、蘇姓少年、游姓少年、黃姓少年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被害人倪志濟之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分別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羅秉誠、吳宥萱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被害人倪志濟款項,先後對其為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地,且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各舉動,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六)又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羅秉誠、吳宥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係共同以偽造之公文書,並假冒係公務員向被害人倪志濟詐騙金錢及詐騙合庫基隆分行及板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繼而提領款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在於取得被害人帳戶內金錢,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揆諸前揭說明,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羅秉誠、吳宥萱就上開所犯各罪,應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再起訴書雖誤繕被告吳宥萱係於101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姓少年、蘇姓少年,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0號前,劉姓少年把風,蘇姓少年至便利超商拿取「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傳真,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吳宥萱等人之犯罪事實。
(七)又被告羅秉誠係79年4 月17日生、吳宥萱為79年9 月29日生,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劉姓少年為86年6 月1 日生,行為時為15歲、蘇姓少年為84年7 月12日生,行為時為17歲、游姓少年為86年8 月29日生,行為時為15歲、黃姓少年為85年9 月6 日生,行為時為16歲,有各該少年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上開少年4 人於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且為被告羅秉誠、吳宥萱所明知,此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是被告2 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本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羅秉誠、吳宥萱2 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規模日益擴大,常藉由跨海操作模式以躲避查緝,引致社會人心惶惶、遍失信任,已侵蝕文化之本及政府公信力,國家社會付出之代價不可言喻,亦時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騙而生活失據者,影響層面既深且廣,屢經各類媒體刊播週知,其等仍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猶因缺錢花用,意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犯行,助長詐騙集團恣意行騙,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倪志濟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冒充公務員詐騙錢財,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兼參以被告羅秉誠於集團內擔任居間聯繫、被告吳宥萱擔任駕駛之分工,被害人倪志濟所受之損害、被告2 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羅秉誠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宥萱專科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九)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編號2 所示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公印文所分別附著之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已交付被害人倪志濟,非屬被告或其等共犯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起訴書雖載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為3 紙,惟卷附之3 紙「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中2紙收據之內容、形式俱屬相同(參102年度偵字第1269號卷第19頁、第20頁「高雄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是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 應 沒 收 之 物 │ 附著文件 │ 行使對象 │ 備 註 │ ├─────┼───────────┼─────┼─────┼─────┤ │ ⒈ │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高雄地檢署│倪志濟 │102年度偵 │ │ │署印」公印文1枚 │公證科收據│ │字第1269號│ │ │ │ │ │卷第18頁 │ ├─────┼───────────┼─────┼─────┼─────┤ │ ⒉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高雄地檢署│倪志濟 │102年度偵 │ │ │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公證科收據│ │字第1269號│ │ │1枚 │ │ │卷第1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