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順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第1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順傑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前案紀錄楊順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29日、88年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及87年度偵字第4785號、88年度偵字第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4月30日戒治期滿,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案),並與甲乙2 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99年1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丁戊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己案),並與丁戊2 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楊順傑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2 年7 月3 日晚上7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5 日下午5、6時許,於上址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5 日晚間7 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102 年7 月26日晚間8、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28日晚間7 時許,於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臨檢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10月29日、88年2 月6 日2 次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2 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 )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參102 年度毒偵字1762號卷第8 頁、第9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卷第6 頁、第9 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楊順傑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一、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四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及應處刑罰 │ ├──┼───────┼──────────────┤ │一 │事實二、(一)│楊順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關於被告於102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7 月3日晚間7│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時許,施用第二│ │ │ │級毒品之部分 │ │ ├──┼───────┼──────────────┤ │二 │事實二、(一)│楊順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關於被告於102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年7 月5日下午5│ │ │ │、6 時許,施用│ │ │ │第一級毒品部分│ │ ├──┼───────┼──────────────┤ │三 │事實二、(二) │楊順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關於被告於102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年7 月26日晚間│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9時,施用第│ │ │ │二級毒品部分 │ │ ├──┼───────┼──────────────┤ │四 │事實二、(二) │楊順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關於被告於102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年7 月28日晚間│ │ │ │7 時許,施用第│ │ │ │一級毒品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