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76、1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捌柒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廖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36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接續前開1年2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廖文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2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廖文華與莊三郎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廖文華、莊三郎見狀逃逸,過程中自廖文華身上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8 7公克)為警查扣,員警追至基隆市○○路000號前始將廖文華逮捕並採驗其尿液。廖文華又於同年月4日下午6時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而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兩次驗尿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文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兩度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本案並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78公克)扣案可證,更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反而一再施用毒品迭經法院判刑,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28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警員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並無證據可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自不能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