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晨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晨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玆審酌被告朱晨宇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充分彰顯其輕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造成損害;再者,本件起因係為救人生命、身體健康之依法執行職務,且救護車行駛途中,竟然擅自從救護車內跳下,完全不顧公眾往來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大眾之財產、生命,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亦增加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救護人員更多安全堪虞,這種自以為是,以自我為主,全然不顧救護人員救人苦心之輩,實無可赦,非但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救護人員值勤救護安全構成威脅,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尚且影響其他等待被救護急需病患之使用資源,其犯罪情節所致影響深遠,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嚴懲,杜絕再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469號
被 告 朱晨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晨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7月21日
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
監執行,於98年12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縮刑期滿
日為99年7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下稱甲案);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二案,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詎朱
晨宇猶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基隆市
○○○路000號住處因故受傷,經基隆市消防局七堵分隊隊
員陳勇及高知淵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
以救護車將朱晨宇載往醫院,途經基隆市○○路0號前時,
朱晨宇竟自行跳車,陳勇惟恐朱晨宇發生危險,隨即下車,
在基隆市○○路00號前將朱晨宇壓制,朱晨宇明知消防隊員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妨害公務員執行職
務之故意,以腳踹陳勇之右大腿及右手,致陳勇受有右手及
右大腿多處鈍挫傷併瘀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犯罪證據:㈠、被告之自白;㈡、證人陳勇及高知淵之證詞
;㈢、證人陳勇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㈣、證人陳勇之消防
人員服務證影本2紙;㈤、救護紀錄表影本1紙;㈥、診斷證
明書1紙;㈦、證人陳勇受傷照片3張;㈧、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6張;㈨、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