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2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8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晨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晨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十日晚間,在基隆市○○區○○街某處友人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九二號,為警通知其採驗尿液(嗣其則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為警採取尿液);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劉珀彰及黃俊瑝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而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尚記載被告朱晨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而訴追其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審判程序前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撤回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基檢達丑一○○聲撤一○字第○二六四八三號函及所附該署一百年度聲撤字第十號檢察官撤回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乃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所訴追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訴訟繫屬已然消滅,而如同未經起訴。揆之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編號為UL/二○一一/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一百年七月八日基警一分偵字第一○○○一○六四九九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九二號,為警通知其採驗尿液;其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劉珀彰及黃俊瑝供述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前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參,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司法警察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次數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本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