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5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5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晨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朱晨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決心不堅,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未能戒除毒品,而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所戕害者係自身之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參以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刑事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
被 告 朱晨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晨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1432、1780、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基簡字第1688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1826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1 年5 月30日徒刑執畢出監。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281 號、106 年度
訴字第182 號、106 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 月、4 月、3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
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次、4 月2 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開兩刑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9 月2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已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 年7 月24日上午8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6 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在
上址住處前拘獲後,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晨宇於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
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108 年8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 )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