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68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晨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茲以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朱晨宇業已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訴事實自白不諱(參見本院民國100 年度訴字第627號卷附100 年9 月19日、100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兼以本院合議庭核閱全卷事證,復已足認定其犯罪暨認與簡易判決處刑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朱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訴事實,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而併經起訴之部分,則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聲撤字第9 號撤回起訴書予以撤回起訴在案)。
二、前案紀錄
㈠累犯紀錄朱晨宇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97年8月19日發監執行、98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99年7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施用毒品紀錄朱晨宇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 月1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32、1780、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本案事實朱晨宇猶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揭㈡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行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進而於100 年7 月6 日凌晨零時(起訴書誤繕為100 年7 月5 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之不詳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乃為警於100 年7 月6 日中午12時51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證 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晨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27 號卷附100 年9 月19日、100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經通知到場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7 月22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件在卷可考;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首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