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4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晨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26、307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朱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因係毒品查察人口,而分別於102年11月30日、12月4日,被告同意在警局接受採尿,且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該兩次員警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均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自首之例減輕之。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307號
被 告 朱晨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晨宇(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1432、1780及2014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
度基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復
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已於10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2年11月30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三路交岔
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朱晨宇係列管之
毒品人口,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詎朱晨宇自警局返家後,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住處
,再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毒品案件
,為警於同年12月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拘獲,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晨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102年12月30日編號第2C190025號、第2C190029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定被告確實有前述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