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晨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晨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朱晨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103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2時5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七堵區自強路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時40分許,因其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32、1 780、20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然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凌晨2時50分許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因其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有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辯稱,其未曾施用過海洛因,其係因臂神經叢損傷,而有服用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止痛藥(嗎啡錠)、使用嗎啡貼片等,可能因此才在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前經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該尿液檢體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結果該尿液檢體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閾值為嗎啡000000ng/mL)乙節,有該公司106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毒偵卷第12至14頁)等在卷可佐。而就被告之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一事,被告辯稱其係因施用其他藥物,並非施用海洛因所致等語。就此,本院經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詢問被告有無至該院就診、就診科別、診療事項、有無開立含嗎啡成分藥物等事項?經該院以106年7月11日北總麻字第1069907338號函覆略稱:一、被告於95年2月12日因左臂神經叢受傷而於該院接受神經外科手術,之後因嚴重神經痛,曾於該院神經外科接受大腦運動區神經刺激器置放治療,復因此頑固性慢性神經痛,經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通過持續於該院疼痛門診接受嗎啡止痛治療。二、被告自105年迄今,每二週至一月,因上述神經痛固定於該院疼痛門診求診,領取含嗎啡成分的口服藥、貼片,於105年11月14日、12月19日等時間,開立藥品名稱為嗎啡60mg3顆一天2次、15mg2顆需要時6小時一次,及芬坦尼貼片每小時50微克三片每三天一次等藥物,均為止痛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見臺北榮民總醫院確有於上揭期間,持續開立含嗎啡成分之藥物予被告施用之情事。復本院就上開函文,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依被告尿液鑑定報告所呈現數值,得否區分判斷被告係施用海洛因,抑或服用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藥物所致?經該所於106年8月4日以法醫毒字第10600039050號函覆稱:被告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000000ng/mL)、可待因未檢出,該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文所示藥品「嗎啡」含嗎啡成分,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於採尿前服用此藥品,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尚無法明確區分被告究係因施用何種藥品、毒品,方使其尿液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從而經認被告既有於105年12月19日就診領取上開含嗎啡成分之藥物,且依其先前之就診及身體狀況,其又係固定、持續施用該等藥物之情況,則其於上揭時、地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縱呈嗎啡含量達000000ng/mL之鑑定結果,然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於上揭時、地因施用海洛因方致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辯稱其係因服用含嗎啡成分藥物等語,非屬無據,尚認可採。綜上,揆諸上揭法律及判例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自難僅憑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