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朱晨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晨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晨宇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朱晨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受理,於103年3月10日判決,並於103年3月1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朱晨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 102.04.30 │102年5月1日中午 │ 102.06.06 ││ │ │12時15分許為警採│ ││ │ │尿至同年5月3日下│ ││ │ │午10時30分許為警│ ││ │ │採尿間之某時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140號 │毒偵字第1255、 │毒偵字第1255、 ││ │ │1328號 │1328號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最 後├────┼────────┼────────┼────────┤│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 │ │992號 │1408號 │140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2.08.14 │ 102.11.18 │ 102.11.18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確 定├────┼────────┼────────┼────────┤│ │案 號│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基簡字第 ││ │ │992號 │1408號 │1408號 ││判 決├────┼────────┼────────┼────────┤│ │判 決│ 102.09.14 │ 102.12.16 │ 102.12.16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執字第2578號 │執字第124號 │執字第124號 ││ │ ├────────┴────────┤│ │ │(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原審裁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5月) │└────────┴────────┴─────────────────┘┌────────┬────────┬────────┬────────┐│ 編 號 │ 4 │ 5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公務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2.08.16 │ 102.09.03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814號 │偵字第3469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103年度簡上字第 │ ││ │ │68號 │30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01.27 │ 103.03.10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確 定├────┼────────┼────────┼────────┤│ │案 號│103年度基簡字第 │103年度簡上字第 │ ││ │ │68號 │30號 │ ││判 決├────┼────────┼────────┼────────┤│ │判 決│ 103.03.10 │ 103.03.10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年度 │基隆地檢103年度 │ ││ │執字第748號 │執字第939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