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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更正:被告前案之有期徒刑經發監執行後,於100年4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1年3月13日,但被告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1年2月3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1年8 月13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181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故難認上開假釋業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應不成立累犯,檢察官誤認被告成立累犯,併更正之。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號
    被      告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雲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19日、88年9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
    3683、385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另其因2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9月確定;又其因犯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其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5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4
    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復其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
    字第549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6個月以上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自95年2月15日起送入臺灣桃
    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嗣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10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同意釋放,並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9年8月徒刑,於100
    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1年3月13日期滿)。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北市○里區○里○○
    ○○○號之0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 號7樓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10月8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各
    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6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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