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5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48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紹聆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訴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確定,於
民國97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1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羅
桂芬經營位新北市○○區○○路00號之攤位,佯裝購買物品
,乘羅桂芬不注意之際,竊取羅桂芬擺放於攤位上之手提包
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4,700元、HUAWEI手機1支及心肺復甦
合格證書1張等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羅桂芬發現其手提
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紹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桂芬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及監視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
證,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沈 冠 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