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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第5 行至第8 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6 分及101 年12月14日晚上10時2 分許為警採尿前各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先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6 分許、101 年12月14日晚上10時2 分許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二)查本件經被告2 次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為:000-0-00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為:101323)各1 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6 日、102 年2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102 年度毒偵字第259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依該2 份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對涉嫌人為不利之認定;再依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 4天、嗎啡2- 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 - 4天、甲基安非他命1- 5天、MDMA 1- 4天、MDA 1- 4天、Ketamine2- 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苟被告未於101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6 分許採尿前回溯5 日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101 年12月14日晚上10時2 分許採尿前回溯5 日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01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6 分許採尿前回溯5 日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101 年12月14日晚上10時2 分許採尿前回溯5 日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本案情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案尚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59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426號
    被      告  陳偉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3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271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詎
    陳偉德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
    25日凌晨1時6分及101年12月14日晚上10時2分許為警採尿前
    各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先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101年11月24日晚上11時10分
    許及101年12月14日晚上7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7樓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偉德經傳喚均未到庭,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
    上開公司於101年12月6日及102年2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101323號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請分論併罰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90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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