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紹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紹聆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葉紹聆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紹聆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於
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3月31日下
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哈囉自助餐店內,乘店
員邱燕玲轉身攪拌滷汁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該店櫃檯收銀
機內,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一百
元鈔票10張,五百元鈔票1張),得手後為邱燕玲發現其行
跡有異,請葉紹聆自行掏出口袋內得手之上開贓款1,500元
(已由警發還邱燕玲具領),並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
證人邱燕玲於警詢陳述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
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並有調取之哈囉自助餐
店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102年4月1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