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6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堯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堯淵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曾有前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持有之數量僅一個,且未產生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指虎一個,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李堯淵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堯淵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刀械,竟於民國
101年12月中旬,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住處附近
,拾得手指虎1把,即隨身攜帶作為防身之用,嗣於102年1
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車行經臺中市北區東光路與東光五
街口,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拘提,而扣得上
開手指虎1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堯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手指虎1把扣案足憑,而該手指虎經鑑驗結果,認
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且由金屬製成,
具有殺傷力,亦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1份暨
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把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吳 廣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