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47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847號
- 聲請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易字第3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5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足憑。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
被 告 黃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0
號、93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2 號、93
年度基簡字第9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
,前開4 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於95年10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前開2 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應合併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4 月確定,前
開3 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
月確定,並接續上揭有期徒刑9 月部分執行,於99年1 月18
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以99
年度基簡字第328 號、99年度易字第347 號、99年度基簡字
第1100號、99年度易字第385 號、99年度易字第57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8 月、6 月確定;另又因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前揭6 罪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1 號
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 年4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開元路
之地址不詳空屋內,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
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附近因另案為警拘捕
到案,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
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102 年5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 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