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27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靖絜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靖絜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二、黃靖絜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3 月24日23時30分許,在基隆巿火車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3 月26日11時許,黃靖絜在基隆巿愛三路戰國網網咖店內,經警臨檢,發覺黃靖絜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靖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暨相對應之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檢察官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所定應執行刑既有部分尚未執行,縱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第347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2 號、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0 年2 月8 日確定在案,並於100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甲案);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2 月20日確定在案,並於101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被告所犯甲、乙二案,形式雖執行完畢,然被告於甲、乙案之裁判確定前之99年4 月22日,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101 年10月9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101 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丙案,尚未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揆諸前揭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判意旨,被告所犯丙案係在甲、乙案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係數罪併罰案件,依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屆時被告前已執行之甲、乙案部分,即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準此,本件被告雖已先就其所犯甲、乙案所受宣告之刑先執行一部分,惟仍有尚未執行之丙案可能與該二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致應執行刑仍有部分尚未執行,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尚有所疑,尚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併此敘明。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