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並無其他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55巷3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3日約中午12時,在基隆市○
○路附近的加油站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以燒烤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後,於同年月26日20時
5分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另被告於99年7月26日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
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
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
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
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資參酌,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