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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7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靖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受剌激、手段平和,有前科紀錄,成立累犯,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家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1號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黃靖絜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阿美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絜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 90 年 9 月 7 日
    、 99 年 4 月 9 日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0 年度
    毒偵字第 2323 號及本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毒偵緝字第 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基簡字第 30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確定,於 101 年 7 月 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因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9 年度基簡字第 1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9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10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 102 年度基
    簡字第 192 號、 102 年度易字第 3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 3 月、 2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
    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 年度基
    簡字第 1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2 次。應執行有期
    徒刑 4 月確定;①、②、③各刑接續執行,於 104 年 3
    月 1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4 年 11 月 3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 106 年 8 月 30 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
      社區旁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 1 次。嗣於同年 9 月 1 日上午 1 時 15 分許,在基
      隆市暖暖區過港路與暖中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復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 106 年 9 月 20 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百
      福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前述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 1 次。嗣於翌(21)日下午 9 時 15 分許在警局接受
      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靖絜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兩│
│    │中之自白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犯行之事實。            │
├──┼───────────┼─────────────┤
│2   │【 106 毒偵 2241 卷】 │被告於 106 年 9 月 1 日凌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晨 1 時 50 分為警採尿送驗 │
│    │司 106 年 9 月 15 日濫│,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如│
│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施用│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液檢體編號:000-0000)│之事實。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  │                          │
│    │紙                    │                          │
├──┼───────────┼─────────────┤
│3   │【 106 毒偵 2494 卷】 │被告於 106 年 9 月 21 日下│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午 9 時 15 分為警採尿送驗 │
│    │限公司 106 年 10 月 13│,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如│
│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施用│
│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    │Z000000000000)各 1 紙│之事實。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及矯│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犯之事│
│    │正簡表各 1 份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原簡字第17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