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靖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引用
㈠前科紀錄補充:黃靖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9月7 日、99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板橋【現改制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下稱乙案);繼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①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丙案),業於101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②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丁案);③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戊案)。所犯甲、乙案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所犯丁、戊案2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乙、丁、戊4案上開所定之刑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
㈡事實部分補充:黃靖絜在前開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而願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靖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因另案通緝到案,然警員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案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卷第4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卷第3 頁背面),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地點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有期徒刑之矯治,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顯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黃靖絜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 ○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靖絜前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9 月7 日、99年4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23號及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
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甫於101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7 月17日凌晨5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高中附
近(正確地址不詳)其租屋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102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二信中學附
近(正確地址不詳)其租屋處,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先後於102 年7 月20日凌晨
1 時40分許,及102 年8 月15日晚間6 時30分許查悉,再將
其於警局時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檢後確認上情。
三、案分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之㈠及之㈡,業據被告黃靖絜於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先後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均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 年8
月21日、102 年9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
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檢
體編號:N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己臻明確。
二、核被告黃靖絜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立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