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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齊潔王慧惠吳佳齡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炎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基簡字第624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2 年度毒偵字第77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簡炎煌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察在過年期間至渠家中搜索時,對渠家人態度不佳,因而不配合警詢而拒答,惟在地檢署訊問時已坦認施用毒品犯行,並非原審所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因認原審判刑過重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理由為:「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酌被其除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尚有竊盜、妨害自由、持有槍砲刀械、販賣及持有毒品、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本案於遭警逮捕時,對員警詢問之問題,一概拒答(詳參被告102 年2 月6 日警詢調查筆錄),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衡其犯後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生活、品行、犯後態度、施用毒品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是除被告於警詢拒答之情形外,復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已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始為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吳佳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基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炎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炎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17行補充前科記載如下:
  1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5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
    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乃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甲案);另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6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乙
    案);甲、乙二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5 月11日執行期滿(尚未執
    畢,續下述);又犯妨害自由案件(犯罪時間:96年8 月31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審簡字
    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於99年3月4日
    執行易科罰金(尚未執畢,詳後述);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
    案件(犯罪時間:95年11月9日),經本院於100年4 月25日
    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丁案);前述甲、乙、丙、丁四案,再經本
    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
    定,於100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100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
  2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上開1年3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
    上開100 年12月26日出獄日同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7行「嗣於同日6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另
    案緝獲,且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因其另涉犯之毒品及槍砲案
    件,經本院、臺灣士林及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
    經警於同日6 時10分許,在上址養雞場內查獲遭通緝之簡炎
    煌,經警實施附帶搜索,在上開養雞場內查扣簡炎煌用以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另經警將遭通緝
    之簡炎煌逮捕歸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
    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
    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
    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
    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
    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
    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分別於87年6月22日、96年6月23日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分別為免刑判決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
    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
    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檢察
    官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簡炎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曾受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
    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
    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酌被
    其除施用毒品之犯行外,尚有竊盜、妨害自由、持有槍砲刀
    械、販賣及持有毒品、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且本案於遭警逮捕時,對員警詢問之問題,一概拒答
    (詳參被告102年2月6 日警詢調查筆錄),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惟衡其犯後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
    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
    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生活、品行、犯後態度、施用
    毒品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證字第
    647 號),屬何人所有或作何用途,雖被告於警詢時拒絕回
    答,然於偵查時,就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問題,回答稱「查獲
    前於102年2月6 日上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1 之養雞場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是被告於時隔4小時後之同日上午6
    時許,在同一處所之養雞場內被查獲,而養雞場內復經執行
    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員警實施附帶搜索結果,於被告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處所內,查扣該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可知該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776號
    被      告  簡炎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
                            所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炎煌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6月22日、96年6月2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8
    57號為免刑判決及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07、2146
    號、96年度毒偵字第110、148、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
    減字第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基簡字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
    上開合併所定1年3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0 年12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2 月6日凌晨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1 養雞場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的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另案緝獲,且
    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炎煌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
                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貞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1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