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11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訴字第655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共同以汽車強行載運之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5年1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9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又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堪認屬實,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及其他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其中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本件被害人甲○○於遭被告等以自用小客車強行載運並商談彼此糾紛之過程中,雖遭被告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惟被害人甲○○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所受傷勢是否構成普通傷害,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另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未引用該法條,自不再論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再被告丙○○、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僅因商談其與被害人甲○○之糾紛,竟夥同乙○○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但造成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侵害,而且影響社會秩序,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表明原諒之意(參見第13511 號偵查卷第146 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