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8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而新刑法第2 條乃係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於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新刑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本案所涉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刑法第41 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比較如下:
⒈罰金刑貨幣單位及數額之變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詳見其立法理由,足認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據此,此次刑法修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僅為新臺幣30元,又刑法第339條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10,000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臺幣30,000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而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之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 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30,000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 5款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罰金刑數額修正前後結果,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指銀元)以下折算1 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因配合刑法修正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之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故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金錢,竟以此不法手段獲取利得,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已破壞正當交易秩序,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069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43之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間因其父在外積欠債款,為替其父籌
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無力亦無意願清償之情
事,於同月24日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假借
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牌照號碼K7L-008號機車1輛,
約定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頭期款新臺幣(下
同)3000元外,其餘未繳價金連同利息為新臺幣75120元,
以每月1期自95年3月起分12期攤還,每期應清償6010元,在
本利未清償完畢前,東元公司仍保留該機車之所有權,乙○
○僅能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將該機車為出賣、出質、轉讓
、典當等行為。乙○○即以此法使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誤信
乙○○有履行動產擔保契約及清償之意思僅先收取頭期款並
於該日交付機車予乙○○,乙○○取得機車後隨即於同日將
機駛至基隆市○○路38號福民當鋪,並以4萬元之代價將該
機車當予該當鋪。乙○○除未將實情告知東元公司,復於翌
日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影本,(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偵字第
0960100361號函附查訪報告表及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後坦承
,態度良好,請併予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