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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李辛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4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晨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晨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晨宇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89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朱晨宇因附表所列2 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8日判決,因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以102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仍為本院)等情,有判決書3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參。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受刑人朱晨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1.06.15 │ 101.07.28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312號 │毒偵字第1809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592│ ││ │ │1145號 │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1.09.28 │ 101.12.28 │ │├───┼────┼────────┼────────┼────────┤│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 │ │1145號 │343號 │ ││判 決├────┼────────┼────────┼────────┤│ │判 決│ 101.11.05 │ 102.02.27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2971號 │執字第784號 │ ││ │(基隆地檢102年 │ │ ││ │度執再字第24號)│ │ ││ │(已易科罰金執畢│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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