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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明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周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核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周明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3日上午│101年9月8日凌晨0│                │
│                │2 時36分許為警採│時許為警採尿前回│                │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溯96小時內某時  │                │
│                │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773號  │毒偵字第2042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        │1410號          │1625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 年11月23日  │ 101 年12月28日 │                │
│      │        │(聲請書誤載為  │                │                │
│      │        │101 年11月22日)│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                │
│判  決│        │1410號          │1625號          │                │
│      ├────┼────────┼────────┼────────┤
│      │判    決│  102年1月2日   │  102年2月4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 年度│基隆地檢102 年度│                │
│                │執字第323號     │執字第813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4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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