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明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周明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核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周明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3日上午│101年9月8日凌晨0│ │ │ │2 時36分許為警採│時許為警採尿前回│ │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溯96小時內某時 │ │ │ │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773號 │毒偵字第2042號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 │1410號 │1625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 年11月23日 │ 101 年12月28日 │ │ │ │ │(聲請書誤載為 │ │ │ │ │ │101 年11月22日)│ │ │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1 年度基簡字第│101 年度基簡字第│ │ │判 決│ │1410號 │1625號 │ │ │ ├────┼────────┼────────┼────────┤ │ │判 決│ 102年1月2日 │ 102年2月4日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 年度│基隆地檢102 年度│ │ │ │執字第323號 │執字第81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