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黃思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思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規定固有修正(102 年1 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其間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茲附表所示之本案情節,無論在修法前、後,既均應併合處罰,則其當亦不生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即本件尚無刑法第2 條之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黃思銘前於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編號至所示各該罪名,經本院分別於附表編號至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編號至之所示。且均經判決確定在案。此悉由本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固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嗣復於民國102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犯罪,則迄未發監亦未易科甚或易服社會勞動(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以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若僅其中一罪之宣告刑經執行完畢,而所併合處罰之數罪則猶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並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78年2 月28日78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至所示犯罪,既屬刑法第53條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則檢察官本此而提出首開聲請,當亦於法有據且無不當。爰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受刑人黃思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妨害自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曾否與他罪合│編號曾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否 ││併定其應執行│幣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 │ ││之刑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50分│ 101 年3 月2 日 │ 101 年9 月15日 ││ │採尿回溯4 日內某時 │ │ │├──────┼─────────────┼─────────────┼─────────────┤│偵查(自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其│ 101 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 │ 101 年度偵字第1083號 │ 101 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 ││案號 │ │ │ │├───┬──┼─────────────┼─────────────┼─────────────┤│ │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 ├──┼─────────────┼─────────────┼─────────────┤│最 後│ 案 │ │ │ ││ │ │ 101 年度基簡字第977 號 │ 101 年度基簡字第962 號 │ 102 年度基簡字第133 號 ││ │ 號 │ │ │ ││事實審├──┼─────────────┼─────────────┼─────────────┤│ │ 判 │ │ │ ││ │ 決 │ 101 年8 月29日 │ 101 年8 月28日 │ 102 年2 月27日 ││ │ 日 │ │ │ ││ │ 期 │ │ │ │├───┼──┼─────────────┼─────────────┼─────────────┤│ │ 法 │ │ │ ││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院 │ │ │ ││確 定├──┼─────────────┼─────────────┼─────────────┤│ │ 案 │ │ │ ││ │ │ 101 年度基簡字第977 號 │ 101 年度基簡字第962 號 │ 102 年度基簡字第133 號 ││ │ 號 │ │ │ ││判 決├──┼─────────────┼─────────────┼─────────────┤│ │ 確 │ │ │ ││ │ 定 │ 101 年10月1 日 │ 101 年10月1 日 │ 102 年4 月1 日 ││ │ 日 │ │ │ ││ │ 期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 年執字第2647號│基隆地檢101 年執字第2704號│基隆地檢102 年執字第888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