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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余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余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決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余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418號案件受理,於102 年1 月3 日判決,並於102 年2 月18日確定,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原宣告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余志明於102 年4月23日之聲請狀敘明在卷,益徵受刑人已自行衡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至為明確。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102 年1 月25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余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年   │  有期徒刑4年   │  有期徒刑4年   │
├────────┼────────┼────────┼────────┤
│ 犯  罪  日  期 │  100年1月24日  │  100年1月25日  │  100年1月2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927號    │偵字第3927號    │偵字第3927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      │        │2296號          │2296號          │229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28日 │ 101年11月28日  │ 101年11月28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2296號          │2296號          │2296號          │
│      ├────┼────────┼────────┼────────┤
│      │確定日期│  102年1月2日   │  102年1月2日   │  102年1月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337號     │執字第337號     │執字第337號     │
│                ├────────┴────────┴────────┤
│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 │
│                │  第2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年   │  有期徒刑4年   │  有期徒刑4年   │
├────────┼────────┼────────┼────────┤
│ 犯  罪  日  期 │  100年1月25日  │  100年1月20日  │  100年1月23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基隆地檢100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3927號    │偵字第3927號    │偵字第3927號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      │        │2296號          │2296號          │229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28日  │ 101年11月28日  │ 101年11月28日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上訴字第 │
│      │        │2296號          │2296號          │2296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1月2日   │  102年1月2日   │  102年1月2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基隆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337號     │執字第337號     │執字第337號     │
│                ├────────┴────────┴────────┤
│                │(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 │
│                │  第229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             │
└────────┴──────────────────────────┘
┌────────┬────────┬────────┬────────┐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9月11日下午│                │                │
│                │8 時25分許為警採│                │                │
│                │尿前回溯5 日內之│                │                │
│                │某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1年度 │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831號  │                │                │
│                │                │                │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      │        │1418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年1月3日  │                │                │
├───┼────┼────────┼────────┼────────┤
│      │法    院│  基隆地方法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1年度基簡字第 │                │                │
│      │        │1418號          │                │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2月18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2年度 │                │                │
│                │執字第538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9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