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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百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02 年執聲字第5 號、101 年執字第2547號、102 年執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百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法律規定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後,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刑法第50條於本院尚未裁定之刑前,即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在定執行刑時,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案情形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雖符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然其中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新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因此,本件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勢必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4 所處之刑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而本件並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書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逕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悖於刑法第50條修正之本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3       │4       │
├────┼────┼────┼────┼────┤
│罪    名│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毒品危害│
│        │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防制條例│
├────┼────┼────┼────┼────┤
│宣告刑  │徒刑3月 │徒刑6月 │徒刑7月 │徒刑4月 │
│        │        │        │        │        │
├────┼────┼────┼────┼────┤
│犯罪日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偵查機關│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基隆地檢│
│年度案號│101年毒 │101年毒 │101年撤 │101年撤 │
│        │偵字第  │偵字第  │緩毒偵字│緩毒偵字│
│        │926號   │926號   │第105號 │第105號 │
├─┬──┼────┼────┼────┼────┤
│  │法院│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基隆│
│  │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最├──┼────┼────┼────┼────┤
│後│案號│101年訴 │101年訴 │101年訴 │101年訴 │
│事│案號│字第418 │字第418 │字第547 │字第547 │
│實│    │號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日期│        │        │        │        │
├─┼──┼────┼────┼────┼────┤
│  │法院│台灣基隆│台灣基隆│台灣高等│臺灣高等│
│  │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法院    │法院    │
│  ├──┼────┼────┼────┼────┤
│確│案號│101年訴 │101年訴 │101年度 │101年度 │
│定│    │字第418 │字第418 │上訴字第│上訴字第│
│判│    │號      │號      │3293號  │3293    │
│決├──┼────┼────┼────┼────┤
│  │確定│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
│  │日期│        │        │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1年執字 │基隆地檢102年執字 │
│        │第2547號(編號1、2│第9號(高院以上訴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不合法駁回)(編號│
│        │)                │3、4應執行有期徒刑│
│        │                  │9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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