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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齊潔吳佳齡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請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清潔搬運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羅大人
聲請人
保證責任基隆市搬運裝卸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何邱敏惠
聲請人
基隆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何子明
聲請人
基隆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羅大人
共同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告
張珮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 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021號之處分(原緩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4 月16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7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有限責任基隆市清潔搬運勞動合作社(下稱清運社)、保證責任基隆市搬運裝卸勞動合作社(下稱搬卸社)、基隆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勞動力工會)、基隆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職業工會(下稱環廢清工會)以被告張珮縈涉犯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提出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偽造文書等部分,於民國102年1 月31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分;就業務侵占部分,於102年1 月31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就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4 月9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021號命令發回續查;就不起訴處分因上開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796號處分書認再議不合法而駁回再議,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4 月9 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021號命令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41號緩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查本件聲請人清運社、搬卸社、勞動力工會、環廢清工會以被告張珮縈涉犯偽造文書提出告訴,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審酌被告自白犯行,寫立悔過書以示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為緩起訴處分後,並依職權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以及犯罪時間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新舊法施行日部分,原緩起處分之法律適用顯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相左,並非正確,緩起訴處分無從維持,而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4021號命令發回續查,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021號命令附卷可稽,則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有關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須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聲請再議而為「駁回處分」,告訴人始能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本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在案(102 年度偵續字第37號),則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檢察官若仍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程序上告訴人據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6條之規定聲請再議,尚與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無涉,是以本件告訴人自無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聲請交付審判。準此,聲請交付審判狀之理由中,就不服有關被告偽造文書犯行經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法不符合聲請交付審判之要件,非屬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本院自毋庸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為審查。

(二)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4 月16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796號處分書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1.按合作社為法人,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2 條、第34條第l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如為法人組織之公司者,應由代表人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始為合法,公司之總經理或經理,因非公司之代表人,自不得代表公司提出告訴(司法院院字第184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號判例、98年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與告發雖均同屬偵查權之發動,但兩者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及法律所賦與之權利,各有不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344 條第2 項(現行法第3 項)之規定自明;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規定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者,以有合法再議之聲請為前提,而得聲請再議之人,係以告訴人為限。若無被害人之告訴權,其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仍係「告發」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其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23 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57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聲請人清運社之理事主席為羅大人,有基隆市政府基府社行參字第0000000000號合作社登記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5059號卷第1 卷第232 頁),依據前開合作社法之規定,羅大人為對外代表清運社之法定代理人至為明確。又聲請人清運社就其指訴被告業務侵占犯行,雖先委任陳雅萍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有98年12月21日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5059號卷第190 頁),該委任狀上固有清運社之印章以及法定代理人羅大人之印章,惟本案偵查過程中,均為經理何子明出面接受偵訊,聲請人清運社法定代理人羅大人遲至101 年5 月7 日於基隆地檢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陳述:「我是剛剛才知道的 (指另委任鄭炎生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一事)」,並對檢察官明確訊問其有無代表清運社提出告訴之意後回答:「我什麼都不知道,我沒有要對本件提出告訴的意思」等語明確,有101 年5 月7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41號卷第149 頁、第150 頁),就羅大人於偵訊中所言,明確可知聲請人清運社之法定代理人羅大人實不明白本案告訴之內容,且無意提出告訴,其代表清運社就本案並無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之意思,已臻明確。而法人行使告訴權之情形,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其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實施告訴,方為合法,總經理或經理,因非法人之代表人,自不得代表法人提出告訴。是本案聲請人清運社之法定代理人羅大人並無對被告提起業務侵占告訴之意,則經理何子明若係以聲請人清運社法定代理人名義對被告提出告訴,自非屬合法告訴,至多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40 條任何人均得告發之要件。況依上開合作社法規定,合作社法定代理人僅為登記之理事主席,縱使理事主席羅大人授權經理何子明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經理何子明亦僅為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清運社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登記理事主席羅大人,兩者身分不可不辯。準此,聲請人清運社依法並非此業務侵占部分之「告訴人」,僅為「告發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以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僅「告訴人」得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是以因告發而進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則不得聲請再議之告發人,自亦不得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清運社就此業務侵占部分並無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人適格,其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3.至於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罪,依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僅涉及被告自92年至98年間業務侵占聲請人清運社之行政管理費用事實,與本件其他聲請人搬卸社、勞動力工會、環廢清工會均無關,故聲請人搬卸社、勞動力工會、環廢清工會均非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犯罪被害人,自不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提出告訴,則聲請人搬卸社、勞動力工會、環廢清工會均非告訴人,依法自不得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準此,聲請人搬卸社、勞動力工會、環廢清工會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796號就基隆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41號被告業務侵占部分之不起訴處分,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均無聲請交付審判之權,聲請人搬卸社、勞動力工會、環廢清工會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欠缺交付審判之聲請人適格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清運社、搬卸社、勞動力工會、環廢清工會就偽造文書部分之緩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聲請要件不合;就業務侵占部分之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中聲請人清運社僅為告發人,聲請人搬卸社、勞動力工會、環廢清工會均非犯罪被害人,而無告訴權,均無聲請交付審判之權。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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