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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志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訴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森盛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森盛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森盛於民國101年7月19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里區○○路0 號之住處,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對其強制執行房屋之遷讓(基院義100 司執良字第15706 號)而心生不滿,竟乘執行人員及員警均在場時,基於預備放火之故意,在其住處上址二樓之樓梯間,持桶裝汽油潑灑於樓梯間,並使之流下樓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嗣經警當場查悉,並自許森盛衣服口袋內扣得打火機1個,自許森盛住處上址扣得汽油桶1桶(16公升裝)及未使用過之汽油桶1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罪嫌云云。

貳、公訴論據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附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而為其論據。

叁、被告辯解被告辯稱:其因生氣而自一樓跑上二樓時,可能是不慎踢倒汽油桶,並非預備放火,因其並未注意到汽油桶已經倒地;其係以修理漁船機械為業,一定要有汽油來清洗機械零件;因其修理廠之樓梯是水泥所做,不會有危險,其才會將汽油放在該樓梯間;證人即警察陳仁廉上來對其說「你這樣會害死大家」,其才回稱「我不會害人,如果要死,我會自己死」。其並無放火之意思,如果其要放火,豈會只讓汽油流出一點而已等語(警詢筆錄第5頁、偵查卷第47頁反面、0000000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0000000審判筆錄第12、13、17、18、19、22頁)。

肆、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前者係指無罪推定原則,後者則揭示證據裁判原則。其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須待積極證據逐一包夾;而其包夾之各證據間,須有互相之關聯性產生,使得證據網住四面,其前後左右串聯,形成銅牆鐵壁,以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致無脫罪之空間存在。至此,始得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若其證據之包夾無法網住四面,使得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依然存在,則證據雖有前後左右之串聯,亦無法形成銅牆鐵壁;此時,法網已開一面,必須形成被告無罪之心證。申言之,在證據法則上,當證據排列後,發現法網已開一面,形成被告之脫罪空間,即屬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即須判決被告無罪。此項無罪之證據法則,有稱之為「網開一面原則」,乃「無罪推定原則」之子原則。

二、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與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復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此所以有數量法則(數量規則)之產生,蓋數量法則乃證據容許性規則之一,而補強法則乃數量法則之一。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見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7章第3節第534頁)。何況,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主要目的,尤不得以其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復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時即未超越合理懷疑,不得為有罪之判決。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進而言之,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而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始得據以論罪,亦即其補強之程度必須足夠,不得留有脫罪空間;否則即屬尚有合理之疑問存在,猶不得為有罪之判決。易言之,其罪尚有疑義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indubio pro reo,im Zweifel fur den Angeklagten,目前譯法不一,有譯「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罪疑唯輕原則」、「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如有懷疑,則以被告利益思考原則」、「有疑問時,應為有利被告之推定原則」、「有懷疑者應作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或「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此項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於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亦有適用。申言之,在法律用語之文義解釋上,若有不同之說法產生時,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得謂之符合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易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可疑存在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在欠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之際,即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其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86號、70年台上字第236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徵諸被告既有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伍、無罪理由

一、汽油桶放該處經查:被告係漁販,以漁業買賣為業,業經被告陳明而記明警詢筆錄。該處係倉庫,被告自始稱其以修理漁船零件為業,則其在警詢之初所稱:兩汽油桶原本就放在該處(偵查卷第6頁反面),及其所表明該汽油桶係買來清洗機器即漁船相關器具之用一節,即非虛構,應屬信而有徵(偵查卷第4頁反面)。準此,被告辯稱:因其修理廠之樓梯是水泥所做,不會有危險,其才會將汽油放在該樓梯間一節,亦屬合乎常情,並無悖乎情理之處,自可採信。

二、汽油桶倒地次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警員陳仁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被告認為債權人和法院侵害其權利,在溝通不到十分鐘就不歡而散,被告就往二樓走去。不久,其聞到汽油味,乃上樓將汽油桶扶正等情(偵查卷第39頁),可見被告確實在衝突後之憤怒中快步上樓,實屬不難想見。準此以觀,被告不慎而踢到或拌到汽油桶而致油桶倒地,而被告卻未察覺之可能性即屬存在。因此,被告辯稱其不知汽油桶倒地一節,即有可能為真,並非臨訟編造可比。對被告有利之合理疑問於此存在,其辯解自屬可信。

三、自己死就好復查:證人即警員陳仁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彼此不歡而散,被告就往二樓走去。不久,其聞到汽油味,乃上樓將汽油桶扶正,並質問被告,被告說「要死我自己死就好」云云(偵查卷第39頁)。其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其聞到汽油味時,衝上去樓梯看,只見汽油桶倒地,油從二樓樓梯間流下來。樓梯之二分之一佔滿汽油。其馬上衝進二樓辦公室質問被告;被告只稱「要死我自己死」云云,其並未見到被告有何準備點火之動作(0000000審判筆錄第11頁)。其次,證人即副所長陳峰民,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後皆證稱:被告有說「要死我自己死好了(台語)」云云(偵查卷第40頁、0000000審判筆錄第15頁)。何況,卷附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以及本院之勘驗筆錄,不但大致相同,而且該現場錄影蒐證光碟內,亦有被告自稱「要死的話,我自己死就好」一節,有各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1頁、0000000勘驗筆錄)。由此可見,被告係稱若要死,其要自己死,並非表示要別人和其一起死,已難由被告類此之表示,即可謂其有預備放火之故意。申言之,單純類此之詞句,反而可以認定被告並無放火以害人之意思。因此,被告於偵查中謂其當場說「我自己死就好了」係氣話,其並無自焚之意思等語(偵查卷第5頁),核與卷附警察之職務報告書上所載適相符合(偵查卷第7頁),應屬可信,自難認其有預備放火之意思可言。

四、漏油並不多再查:現場有兩桶汽油桶,其中一桶含有柴油成分,業經證明屬實,有卷附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紙可資佐證。現場所流出之汽油不多,大約僅有一公升左右,亦即其中16公升容量之汽油桶,原裝七公升汽油,倒地後僅剩六公升汽油等情,業經被告自始供明(偵查卷第5頁),核與證人陳仁廉及陳峰民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40頁、0000000審判筆錄第4、15頁)。被告若是具有放火之故意,兩桶汽油桶何以僅踢倒一桶,而不踢倒兩桶?若以提桶而倒油之方式,又豈會只流出一公升汽油?茲被告既未踢倒兩桶,又未提桶而倒油,可見其無預備放火之故意甚明。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踢倒汽油桶而有過失,本罪亦不處罰過失犯,亦無從對之加以處罰。

五、兩勘驗筆錄關於現場之蒐證光碟,卷附之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與本院之勘驗筆錄,大致相同,各該勘驗筆錄記之甚明(偵查卷第51頁、0000000勘驗筆錄)。從被告與執行人員在一樓談話開始,片長26分20秒,既無被告有何預備放火之畫面,亦未見有何被告預備放火之證據出現。此項蒐證光碟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六、打火機一個被告既未有何預備放火之言行出現,而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亦未見被告有何預備放火之證據出現。再衡之之經驗法則,許多人確實會隨身攜帶打火機。準此,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打火機是放在其口袋,作為抽煙之用等情(偵查卷第23頁),並不違背常情而足可採信,自不能僅以其在口袋內有打火機,即遽而推定其有預備放火之故意。

七、證人推測之詞又查:證人即警察陳仁廉於審判中證稱:被告不可能是不小心推倒汽車桶(0000000審判筆錄第7頁)云云;證人即野柳派出所副所長陳峰民,於審判中具結後證稱:二樓不可能會有汽油桶(0000000審判筆錄第16頁)云云,皆屬於證人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不得作為證據。申言之,證人二人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並不能補強本案至無可置疑之程度,而有超越合理懷疑之原則存在,以之而定被告之罪,顯然難以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陸、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l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藍 君 宜陳 怡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清單
  ┌─┬──────────┬────────────┐
  │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㈠│被告許森盛於警詢時及│被告預備放火之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
  ├─┼──────────┼────────────┤
  │㈡│證人即警員陳仁廉於本│被告預備放火之事實及證人│
  │  │署偵查中之結證。    │查悉之過程。            │
  ├─┼──────────┼────────────┤
  │㈢│證人即派出所副所長陳│被告預備放火之事實。    │
  │  │  民於本署偵查中之結│                        │
  │  │證。                │                        │
  ├─┼──────────┼────────────┤
  │㈣│蒐證光碟1 片及本署勘│被告預備放火之事實。    │
  │  │驗報告1 份。        │                        │
  ├─┼──────────┼────────────┤
  │㈤│扣案之汽油桶2 個及打│被告預備放火之事實。    │
  │  │火機1 個。          │                        │
  ├─┼──────────┼────────────┤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扣案之汽油桶內所盛液體含│
  │  │分局函附內政部警政署│汽油及柴油成分之事實。  │
  │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