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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弓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劉弓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弓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上午6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住處樓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上址住處屋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5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仁愛區忠四路與孝一路口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弓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87年8 月9 日、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29號、88年度毒偵字第7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7頁),且其於102 年5 月7 日下午6 時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76 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第1 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①至③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共10案),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4 萬元(見本院卷第37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二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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