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豊福
- 選任辯護人
- 林傳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41 號),經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下:
主文
胡豊福自民國壹佰零叁年貳月壹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胡豊福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841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受理後,自民國102 年11月11日起,因被告否認犯行,但有被害人指數稽詳,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均坦認犯行,其所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罪刑,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作案工具尚未查獲,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自102年11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胡豊福因強盜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依證人指證及監視錄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供與證人證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有通緝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警員證述,被告案發後有逃亡之事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03年1月28日訊問時亦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重罪常有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所犯為最輕本刑伍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次審理時相關員警的證述,被告案發後有逃亡之事實,為確保審判及日後執行順遂,認有羈押及延長羈押之必要」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又被告於本院103年1月28日訊問時供述:現在已經好很多了,目前有在看精神科、感染科,醫師都說現在比較良好,精神科醫生說我有憂鬱症,感染科醫生我的皮膚及身體的病毒還是查不出來,目前有服用藥物及擦拭藥物治療中,我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綦詳,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佐。是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依證人指證及監視錄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供與證人證述不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綜上,核其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繼續進行將來之審判或執行,並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應自103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