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秉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秉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何秉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何秉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旋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3頁反面),其於102 年7 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3 號、99年度訴字第624 號、99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①、②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共12案),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月薪約新臺幣2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