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正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正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壹點陸零捌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正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9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3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高正達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6日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 號前,見警方在該處設置路檢點,即主動在路檢點前停車,並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共1.6085公克)予員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03070)、上開公司於103年5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3、60頁);又被告交付員警查扣之白色結晶塊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1.6085公克,亦有該中心103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字卷第66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案可證;此外,復有查獲照片4 張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可以查知,員警在被告停車後對被告盤查時,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未自行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員警並不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白色結晶塊3 包(驗餘淨重共1.60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於違禁物無疑,且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