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思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88 號、第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思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七星菸盒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捌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七星菸盒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陳思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4號、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為警先後查獲:
㈠103 年3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其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03 年5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年27日凌晨2 時35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合信鐵材行內前當場查獲,並由其竊取之6509-TM 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29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藏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七星菸盒1 個。嗣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且其先後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98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七星菸盒1 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驗餘淨重0.2988公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七星菸盒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