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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興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興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興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2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頻仍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1 顆,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偵卷第5 頁、第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68號
    被      告  黃興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五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興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
    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另因藥事法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8月30日執
    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 101年
    度簡上字第90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及 101年度基簡字
    第8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及2月確定,上揭 3案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2月4日執行完
    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基簡
    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02年5月10日執行
    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 2月22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其友人黃光榮位於
    基隆市○○街000巷00弄0號 5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基
    隆市○○街000巷00弄0號樓梯間,為警因毒品另案緝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興旺於偵詢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
                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1紙。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五)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
    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11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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