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銘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銘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謝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至96年2 月23日戒治期滿,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緩刑5 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更犯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是以前開①案緩刑遭撤銷;又更犯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79 號判決處拘役50日,上開①②③④案接續執行,其於101 年1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為警拘獲」後,應予補充「其於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2 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罪嫌」後,應予補充「其為施用而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末應予補充:「復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員因另案拘獲被告,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其有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雖其警詢供稱之施用毒品時地與嗣後偵訊所述略有出入,然揆諸前揭意旨,仍應認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刑罰加身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富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
被 告 謝銘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銘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5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至96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
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5年確定;復
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桃簡字第19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
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
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6下午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處所,因
另涉毒品罪嫌為警拘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謝銘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下 │
│ │ 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 │午5時47分為警所採集之 │
│ │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
│ │ 告1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對照表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