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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1 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仍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4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1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於前案緩起訴期間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
    被     告  張立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人前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2年7月9日、93年4月9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92年度毒偵字第
    259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
    又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毒
    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團體心理輔導),分別經本署檢察
    官各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3年2月18日期滿,於103年1月7日,
    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
    其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住處頂樓加蓋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1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人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
    12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並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復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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