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英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0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9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易科罰金釋放出監(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至11行「於103年5月12日晚間7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3年5月11日下午1、2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之2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以燒烤之方式(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證據補充:被告李英傑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背面、第75頁背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檢察官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加重其刑,固非無據。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其在定執行刑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所定應執行刑既有部分尚未執行,縱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第34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2月17日確定,並於103年4月9日易科罰金(下稱甲案),形式雖執行完畢,然被告於甲案之裁判確定前之101年9月21日至102年9月19日期間因涉犯藥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736號審理,被告復於103年9月16日撤回上訴(下稱乙案)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7 號判決書(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9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揆諸前揭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判意旨,被告所犯乙案係在甲案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係數罪併罰案件,依刑法第50條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屆時被告前已執行之甲案部分,即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準此,本件被告雖已先就其所犯甲案所受宣告之刑先執行一部分,惟仍有其他案件可能與該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尚有所疑,故檢察官就累犯之認定,容有所誤,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緩起訴處分之處遇、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依第 20 條第 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李英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釋放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01年9月5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基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2日晚間7時9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下午6時30
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文化路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
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英傑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
│ │述 │驗之事實。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年5月12日晚間│
│ │ 10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7時9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 紙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2.基隆市警察局列管毒品│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紀錄表(檢體編號: │實。 │
│ │ Z000000000000號)1紙│ │
│ │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於101年9月5日經檢 │
│ │ 份 │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 │
│ │ 表1份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 │3.矯正簡表1份 │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 │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
│ │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