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俊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5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之樓梯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另案通緝,於同年8月27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所緝獲。其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方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第37頁),且警方於102年8 月28日1 時30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尿液檢體編號:102308號,見偵查卷第7頁、第8頁),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加重:被告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於99年3 月18日入監,於100年4月8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8 月20日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徒刑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自首之減輕:被告雖係遭警方緝獲,然警方並非據何跡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而後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 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往其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