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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3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捌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為:「廖文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27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4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亦期滿,其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戊案)。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案),上開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丙丁案件所定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 日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1年2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廖文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2 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理由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小包(驗餘淨重0.269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2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 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2號
    被      告  廖文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文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
    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7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8年
    度訴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81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並接續前開1 年2 月有期徒刑
    執行,甫於101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00巷0 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
    ,在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26巷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
    場在其身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嗣經
    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華供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
    體編號:103010)、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紙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5公克)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叔麗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3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