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6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自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致格子Q餅模型8片、透明罩子1組、木工底座1組及青花瓷花瓶1個等物品毀損而令不堪使用」更正為「致格子Q 餅模型破碎或缺角、透明罩子碎裂、木工底座缺角、青花瓷花瓶破碎,足以生損害於簡碧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現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自強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告訴人簡碧芳於本院訊問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雖曾辯稱其當時酒醉,惟被告於偵訊已供稱:Q餅店的後面是PUB,98年間我在那家PUB喝4天,喝了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我認為只有幾千元而已,我以為Q 餅是那家PUB 在賣,所以才毀損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清楚知悉其毀損之原因及行為,即其行為時具有相當之認知與辨識能力,並無因飲酒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明究理,即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為甚不足取,且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依照和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基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29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
13日下午9時21分許,酒後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由
簡碧芳經營之郝小妹格子Q餅店前,因林自強曾在該處開設
之PUB飲酒消費,認費用太貴而心生不滿,誤認上開餅店係
該PUB開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簡碧芳放置在上開
餅店櫃臺上之格子Q餅模型8片、透明罩子1組及木工底座1組
撥到地上,且將走廊上青花瓷花瓶1個推倒在地,致格子Q餅
模型8片、透明罩子1組、木工底座1組及青花瓷花瓶1個等物
品毀損而令不堪使用。嗣經簡碧芳知悉其物品遭人毀損,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碧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碧芳指述相符,並有估價單1紙及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